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6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杨小开、陆小勇(两人身份未明,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石排镇向西村港达硅橡胶制品厂二楼办公室内,盗得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2350元)和一个保险柜(柜内没有财物,保险柜价值约4000元)。公安机关在现场二楼阳台走廊地面上提取到白色手套一个(经鉴定,该手套中检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为罗某所留)。破案后,涉案财物尚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作案工具手套两个,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视频截图,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韦小八、罗小旺(两人身份未明,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石排镇中坑中新工业园港鸿工艺品有限公司财务部内欲盗走保险柜,再盗窃保险柜内财物(该保险柜内当时放约35000元现金和公司公章),后因无法搬走保险柜,被告人罗某等人遂放弃作案并逃离现场。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在东莞市石排镇麦当劳餐厅附近路段,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作案工具木棍、涉案赃物保险柜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参与第二宗盗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罗某适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