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一个星期后即于2009年12月28日到瑞金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即草率成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之间没有沟通,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时间较短,无法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邱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15年6月份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有照顾原告,也拿了生活费给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于2009年12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彻底破裂的地步。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另外,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