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小青、江耀桓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小青,江耀桓,夏洁横,黄燕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谢小青,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耀桓,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洁横,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黄燕妮,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邝敏婷,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谢小青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耀桓、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洁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谢小青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穗花法立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根据被申请人江耀桓的申请,依法追加黄燕妮为本案被申请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谢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萍,被申请人江耀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烨贤,被申请人黄燕妮的委托代理人邝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夏洁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审查明:江耀桓主张其在2011年期间向夏洁横供应钢材,夏洁横收货后出具欠款单据五张。经审核,该些单据中,收货或经收人处均有夏洁横签名字样,其中记载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的收据金额为85833元,2011年4月23日的便条未付款金额为253700元,2011年5月10日的便条未付款金额为46600元,其余两张未记载日期的便条金额分别为181400元、110900元。五张单据合计金额678433元,江耀桓确认夏洁横已分数次共还款390000元。另查明,2001年7月24日,夏洁横、谢小青经核准结婚登记。本院原审认为:江耀桓、夏洁横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关于钢材的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江耀桓向夏洁横送货及其确认货款情况,江耀桓提供有夏洁横签名的收据、便条共五张予以证明,因江耀桓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江耀桓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江耀桓与被告夏洁横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夏洁横依法应向江耀桓支付货款。江耀桓确认夏洁横已还款39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夏洁横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江耀桓诉请夏洁横支付剩余货款2884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耀桓诉请夏洁横支付从2011年6月15起的利息问题,江耀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支付进行约定,而夏洁横还款为分期支付,江耀桓并未证明其曾向夏洁横主张利息,故本院对江耀桓诉请利息调整为从江耀桓主张权利即江耀桓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江耀桓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夏洁横、谢小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夏洁横、谢小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夏洁横与江耀桓约定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夏洁横、谢小青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江耀桓诉请被告谢小青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夏洁横、谢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洁横、谢小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8433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给江耀桓江耀桓。二、驳回江耀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夏洁横、谢小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3.2元,由江耀桓负担345.81元,夏洁横、谢小青负担5677.39元。谢小青申请再审称,(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判决书在没有查明我与夏洁横的婚姻关系状况的前提下,认定2011年期间夏洁横与江耀桓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钢材款人民币288433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26447元,是谢小青与夏洁横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而判决我与夏洁横共同承担支付货款288433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给江耀桓的义务。事实上,我与夏洁横在2001年7月24日结婚后,由于感情不好已于2007年5月15日到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申请了离婚,并取得了离婚证,离婚证号为粤穗花离字080700195号。因此,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及判决对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法提出再审,恳请法院再审此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江耀桓对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耀桓承担。被申请人江耀桓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法院驳回谢小青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是经过合法的程序审理后作出的,尤其是在被告送达的程序上,当时谢小青、夏洁横是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故缺席的,为此对于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应是合法有效的。其次,江耀桓提交的婚姻档案证明已经证明了谢小青与夏洁横是夫妻关系,婚姻档案证明是由花都区国家档案馆出具的,所以江耀桓确信谢小青与夏洁横是夫妻关系,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两人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对于原审中两人是否夫妻关系的问题上,原审江耀桓已经进行了必要的举证,若原审谢小青、夏洁横否认两人的关系应该进行必要的举证,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对于原审判决不服的话,按照民诉法,谢小青、夏洁横应采取上诉的方式,当谢小青、夏洁横放弃上诉的权利,应视为谢小青、夏洁横是认可该判决的。二、鉴于谢小青提交的材料显示,目前与夏洁横有夫妻关系的是黄燕妮,所以我方庭前已经申请依法追加黄燕妮作为本案再审的诉讼参与人,如果法院查明认为黄燕妮与夏洁横是夫妻关系的,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黄燕妮对本案债务与夏洁横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三、关于诉讼费用,应当由黄燕妮与夏洁横承担。被申请人黄燕妮辩称:一、不同意再审;二、对于江耀桓与夏洁横之间的钢材买卖之事,黄燕妮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并且该债务应该由夏洁横承担;三、对诉讼费用由江耀桓承担没有意见。被申请人夏洁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再审查明,夏洁横欠江耀桓货款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但原审对夏洁横的婚姻情况查明事实有误。现查明,谢小青与夏洁横在2001年7月24日结婚,后由于感情不合已于2007年5月15日到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申请了离婚,并取得了离婚证,离婚证号为粤穗花离字080700195号。黄燕妮与夏洁横于2007年5月24日到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编号为粤穗花结字080701194,现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审送达、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生效后,夏洁横、谢小青未向江耀桓支付过欠款。再审中,江耀桓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但主张如果法院查明认为黄燕妮与夏洁横是夫妻关系的,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黄燕妮对本案债务与夏洁横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夏洁横与江耀桓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夏洁横拖欠江耀桓货款678433元。江耀桓确认夏洁横已分数次向其还款共390000元,实尚欠货款288433元,原审判决对此欠款事实查明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谢小青与夏洁横虽曾存在婚姻关系,但双方已于2007年5月15日离婚,夏洁横与江耀桓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发生于他们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谢小青对该债务没有还款义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江耀桓要求谢小青承担此债务的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夏洁横与黄燕妮2007年5月24日经核准登记结婚,至今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夏洁横与江耀桓因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及所欠的货款是发生在夏洁横和黄燕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故黄燕妮应与夏洁横一起向江耀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燕妮辩称对上述债务不清楚,应由夏洁横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夏洁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申请人江耀桓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申请人夏洁横、黄燕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8433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给被申请人江耀桓。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023.2元,由江耀桓负担345.81元,夏洁横、黄燕妮负担5677.3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江耀桓负担2813元,夏洁横、黄燕妮负担2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锦源审判员 刘 权审判员 罗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