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同胜与黄营、吴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胜,黄营,吴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张同胜,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蒲徐荣,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营,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树跃,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勇,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原告张同胜诉被告黄营、吴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麒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同胜的委托代理人蒲徐荣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黄营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跃、被告吴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胜诉称:原告张同胜与被告黄营系朋友关系。被告黄营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7日、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及200000元,四次借款总计4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月息4%计算,被告吴继勇自愿为四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营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营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利息278000元,被告吴继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营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一事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100000元是周广彬向原告所借,原告是通过吴继勇转交给周广彬的,周广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而且原告实际交付的是95000元;其中的80000元和60000元,再加上被告黄营的110000元,总计250000元,原告张同胜与被告黄营共同将此款出借给王文才;其中的200000元,虽然被告黄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将此款实际交付被告黄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不应成立。另,上述借款即便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继勇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均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同胜与被告黄营之间是否存在440000元的借贷关系;2.被告吴继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张同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同胜与被告黄营签订的借款借据四份,分别是2011年11月11日的80000元、2011年11月17日的60000元、2011年11月17日的100000元、2012年3月29日的200000元。证明被告黄营于上述时间共计向原告张同胜借款4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月息4%计算,被告吴继勇自愿为四次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张同胜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取款凭证四份,分别是2011年11月11日的80000元、2011年11月17日的60000元、2011年11月17日的96000元、2012年3月29日的100000元。证明原告张同胜已将相应借款本金交付被告黄营。3、原告张同胜与被告黄营、黄营的妹夫周广彬的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更换借据,并证明原告与周广彬之间借款10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被告黄营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份借据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并认为,仅凭这四份借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2011年11月11日的80000元是原告汇入王文才账户,2011年11月17日的原告取款96000元而非借据显示的100000元,2012年3月29日的100000元是原告转入他人卡号而非被告黄营账户,且与借据200000元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电话录音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黄营的声音。对以上证据,被告吴继勇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当时是自愿为这四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认为该四笔借款均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吴继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证实2011年11月17日原告取款96000元交给被告黄营,而黄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同时证实,2012年3月29日的100000元是原告转入崔红的账户,另外100000元是现金,原告与被告吴继勇一起将现金交付被告黄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电话录音听不清楚,但证实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黄营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黄营更换借据。被告黄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周广彬的证言,证明原告所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实际是周广彬所借而非被告黄营所借。原告张同胜对该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认为,原告张同胜与周广彬的10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另,被告在法庭调查时当庭播放了一段被告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但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该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同胜提交的证据1,其中2011年11月11日的80000元的借据、2011年11月17日的60000元的借据,虽然被告黄营有异议,并主张该两笔借款是原告张同胜与被告黄营共同将此款出借给他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两份借据予以认定;2011年11月17日的100000元的借据,被告黄营有异议,并主张此100000元借款系原告张同胜与周广彬之间的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张同胜与周广彬之间的借款与该笔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另,结合证据2的2011年11月17日的96000元的取款凭证及被告吴继勇的质证意见,该笔借款应认定为96000元;2012年3月29日的200000元的借据,原告张同胜提供了2012年3月29日的100000元转账凭证,根据该借据载明“双方签订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及吴继勇的陈述,该份借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同胜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2中的2011年11月11日的80000元、2011年11月17日的60000元、2011年11月17日的96000元、2012年3月29日的1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取款凭证,结合庭审及被告吴继勇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黄营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17日、2012年3月29日,被告黄营分别向原告张同胜借款80000元、60000元、96000元、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月息4%计算,被告吴继勇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另,根据该四份原始借据背面记载,80000元的借款,被告黄营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1日,60000元的借款,被告黄营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7日,96000元的借款,被告黄营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同胜多次向被告黄营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黄营更换借据,但被告黄营既未还款也未更换借据,故原告张同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营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利息278000元,被告吴继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同胜所主张的2011年11月11日的80000元、2011年11月17日的60000元、2011年11月17日的100000元、2012年3月29日的200000元的四笔借款,有相应的原始借据及银行取款汇款凭证,并结合庭审及被告吴继勇的陈述,应当予以认定,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根据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为9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同胜多次向被告黄营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黄营更换借据,故诉讼时效中断,现起诉要求被告黄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同时,起始时间应以原始借据背面的记载为据进行计算。另,原告张同胜要求被告吴继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担保早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张同胜也未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担保人吴继勇主张权利,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营偿还原告张同胜借款本金733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33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营偿还原告张同胜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营偿还原告张同胜借款本金879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79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营偿还原告张同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张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同胜对被告吴继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0元,财产保全费4110元,合计15090元,由被告黄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兵麒审 判 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