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晓东与红日集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晓东,吉林省红日车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倪晓东,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吉林省红日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集团,下同)。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号。原告倪晓东诉被告红日集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在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公司伊通分公司以91000元的价格购买吉C5N1**号海马牌出租车。原告交付全款接收了车辆。2013年12月2日,被告红日集团派员将该车抢回,给原告造成租车营运损失每月20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经济损失18000元。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赔偿以上损失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伊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德义于2012年12月9日在工商部门注册开办伊通分公司。2012年3月至11月,苗德义在红日集团下属海马汽车4S店赊购海马汽车9辆,又由红日集团担保,向银行贷款购买39辆汽车,并将车辆抵押给红日集团。苗德义在未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的情况下,在嘉源汽车伊通分公司将21辆海马车出售给原告倪晓东等人。其中,原告以宋春辉名义购买吉C5N1**号海马车,作价91000元,原告交款后将车取走。苗德义隐瞒车辆已出售的事实,利用车辆手续为自己持有的条件将车抵押给红日集团。故苗德义因合同诈骗罪获刑15年。出租车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因车辆被抢,租赁张彦辉出租车营运,每月给付张彦辉租金21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支付租金损失25200元。红日集团工作人员许长青的声明。证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出租车被被告开回红日集团未予归还。原告倪晓东到公安机关报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被告红日集团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且证据来源合法,故合议庭评议时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是否应返还出租车并赔偿损失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称与吉林省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有车辆抵押关系,被告系抵押权人,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支付合理价格购买出租车,且车辆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占有车辆时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过错,符合合法占有的法律规定。如被告与苗德义开办的分公司存在抵押关系,可向该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合法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日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吉C5N1**号海马牌轿车返还给原告倪晓东。二、被告红日集团赔偿原告倪晓东营运损失1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计 奎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