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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文英与黄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英,黄鑫,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刘文英,女,生于1956年8月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玉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鑫,男,生于1975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祖跃,男,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被告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张华,经理。原告刘文英与被告黄鑫、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波,被告黄鑫、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祖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英诉称,2015年8月29日17时59分许,黄鑫驾驶川X大型普通客车沿G35由北向南行驶至G3595KM路段时,因前方同向行驶的孔芳驾驶的鲁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芳及乘坐孔芳车人刘文英、宋明煜受伤,车辆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29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芳、刘文英、宋明煜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文英各项损失8301.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鑫、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29日17时59分许,黄鑫驾驶川X大型普通客车沿G35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前方同向行驶的孔芳驾驶的鲁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孔芳、乘员刘文英、宋明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29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孔芳、刘文英、宋明煜无责任。原告刘文英受伤后被告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75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刘文英前往山东省立医院继续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脊柱病损,原告支出医疗费5278.2元。原告遵医嘱休息二周。另查,川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鑫系该公司雇员。川X大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保单双及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英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川Q301**大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本案被告黄鑫与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953.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848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文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金,原告刘文英并不存在误工情形,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酌情定为200元。由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英医疗费5953.2元、交通费2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庆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