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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异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农投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陈霞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农投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霞,刘鸿波,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121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刘鸿峰,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鸿志,女,1966年2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投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赵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雪,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霞,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刘鸿波,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燕,女,1961年5月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568号、第23569号、第23570号、第23571号公证书和(2015)京方圆执字第0010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北京农投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鸿峰、陈霞、刘鸿波、李燕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刘鸿峰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鸿峰提出撤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院认为,刘鸿峰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刘鸿峰撤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旸审 判 员  杨海超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佳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