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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景某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光,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景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光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我无端辱骂和折磨,我有身孕被告也不关心,现已做了流产手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李某离婚,由被告支付我花取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景某某婚初感情很好,婚后没有吵过架,到现在为止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5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原告因被告及其家人对她无端辱骂和折磨,身孕期间被告也不关心她,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结婚登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李某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婚姻家庭问题双方应慎重考虑,原告景某某称,被告及其家人对她无端辱骂和折磨,身孕期间被告也不关心她,但没有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景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