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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辉与胡由海、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辉,胡由海,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曾辉,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出生,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何冰,女,住址,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胡由海,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陈茂庆,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北京西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7705-0。法定代表人:徐锦刚。委托代理人:魏忠,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辉为与被告胡由海、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冰、王洪平与被告胡由海的委托代理人陈茂庆、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忠(中途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胡由海以其挂靠在被告建工装潢名下承包的樟树市11238公共绿地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胡由海均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胡由海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9000元,但对余下欠款未予以偿还。现工程已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46.795万元(算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按照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被告胡由海在庭审中辩称:借款45万元属实,是胡由海个人的借款,与被告建工装潢公司无关,因胡由海个人做瓷砖生意亏本而无力偿还,双方就还款事实进行了协商,协商中也归还了5万元,实际欠款金额是40万元,胡由海会想办法偿还。被告建工装潢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2份、打款凭条2份,证明被告胡由海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分。后又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该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汇入了被告胡由海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3,户名:胡由海。(二)樟树市城市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樟树市“11238”公共绿地工程由胡由海个人对工地养护实施,办理相关手续,以被告二名义承包工程。(三)询问笔录3份(被告调查人:余某、胡林桃、严茶根),证明:樟树市11238工程名义上是被告二承包,实际上是胡由海承包,余某是城管局对这个工地现场负责人,他一直与胡由海在一起,这项工程是以第二被告的名义承包,但实际上是胡海油挂靠该公司名下承包的。(四)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明余某所作证言为真实,樟树市11238工程由被告胡由海负责。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胡由海在质证时,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借款是被告胡由海个人行为,与被告建工装潢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这个工程由胡由海负责,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理由是律师无权制作询问笔录,笔录是否是本人签字和陈述均无法反应,内容也只能说明胡由海负责这个工程,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联系;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本院的举证,本院作认定如下:对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由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的过程;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该证据已加盖了单位公章,且该单位为工程发包方的执行者;对证据(三)中的胡林桃、严茶根的证言不予认定,因胡林桃、严茶根未能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三)中余某的证言及证据(四)予以认定。被告胡由海、建工装潢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应原告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被告胡由海62×××33等账户流水等信息,能够反应的情况是:(一)被告胡由海通过该账户向被告建工装潢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98326元等;(二)被告胡由海使用该账户接收被告建工装潢公司劳务费、材料款以及其它个人材料款等。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是:被告胡由海因负责樟树市11238绿化工程与原告相识,2011年12月8日,被告胡由海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胡由海在中国建设银行62×××33帐汇入了人民币30万元,被告胡由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曾辉人民币30万元,月息为3分,利息每个月支付,借期为六个月等。同年12月17日,被告胡由海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了人民币15万元,被告胡由海同样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注明:今借到曾辉人民币15万元整,月息3分,借期六个月等。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由海并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责任,经原告催收,被告胡由海支付了借款利息5.9万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胡由海又于2015年3月29日支付5万元。另查明:樟树11238绿化工程E标由被告建工装潢公司中标,但在工程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由被告胡由海负责管理、结算等。而被告胡由海并非被告建工装潢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由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由海理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由海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樟树市11238公共绿地工程E标虽由被告建工装潢公司中标,但该工程的实际实施者是被告胡由海,而被告胡由海并非被告建工装潢公司员工,被告建工装潢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胡由海之间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可推定被告胡由海为樟树市11238公共绿地E标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建工装潢公司应在樟树市11238公共绿地工程应进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由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曾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4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4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还清日止,利息总额中应扣除已付利息5.9万元)。二、被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由海上述应付款项,在樟树市公共绿地工程尚应进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80元,由被告胡由海、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交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4-××××××48)。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