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霞与被告侯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霞,侯兴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407号原告:杨春霞,女。被告:侯兴利,男。(未出庭)。原告杨春霞与被告侯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李敏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侯兴利到我家与我商议,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万元,我筹集了1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说好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侯兴利拒不偿还,打电话也不接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7,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6日还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注明借款100,000.00元(包括2012年6月6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霞借款97,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00元,并同时支付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97,000.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3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