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4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697号原告:梁某,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苟某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平日不务正业,缺乏家庭责任感,且两人长期分居已致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苟书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西安市碑林区祭台新苑1号楼3303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苟某某辩称,其因工作原因与原告分居两地,确实爱玩游戏但并非赌博,且已经多年未玩。为了孩子和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2日生一子苟书豪。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且因被告工作关系两人经常分居两地,缺乏沟通交流,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录音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几年,因工作原因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不至于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及时沟通。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多体贴原告,担负起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原告应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