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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272李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绰号发子),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68********,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9年3月19日因盗窃罪、窝藏赃物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侯审,同年7月2日大庆市萨尔图区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侯审。2015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2015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5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王延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肖XX、肖XX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台阶处,李X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身长约15公分,刀刃长约6公分)将肖XX手部划伤,又将肖XX右侧腿部膝盖上方扎伤,事后肖XX拨打110报警,李X驾驶其福特福克斯轿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肖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李X到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投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大庆市应急指挥中心110接警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李X伤害一案发生和归案情况。检验照片、说明、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树民证言;被害人肖XX、肖XX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柳玉才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秀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