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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昌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谢炳亮与李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炳亮,李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反诉被告)谢炳亮。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林。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开发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谢炳亮与被告李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海,被告李海林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谢炳亮诉称,2014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李海林驾驶鲁G×××××号轿车行至诸城市东外环路仁木公司南侧,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为被告所有,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被告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鲁G×××××号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保险公司无关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林反诉称,2014年8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海林驾驶鲁G×××××号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谢炳亮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林的反诉辩称:对于损失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海林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东环路仁木公司南侧,与顺行后又由西向东通过中心双实线过路的原告谢炳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谢炳亮、被告李海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颅底骨折、左2-6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肩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谢炳亮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2个月,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为无需护理依赖。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海林,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456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看车费83元、施救费100元。被告李海林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230元、施救费310元、评估费1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50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炳亮与被告李海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驾驶车辆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谢炳亮事故责任比例为40%、被告李海林事故责任比例为6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中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关医疗费的事实,医疗费为30351元。根据长、短期医嘱,原告主张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提交的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停发证明、社区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能够证明原告由其女婿朱金国护理、朱金国系上述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28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护理费为64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生于1943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时不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0年,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11882元×10%×10年)。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0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看车费不属于事故损失,原告主张看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海林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认定车损为1230元。根据评估费单据,原告主张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施救费发票,原告主张施救费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3689元,被告李海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40元。因被告李海林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9838元。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851元,被告李海林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海林赔偿60%,计款14310.6元。对于被告李海林的损失1640元,原告作为侵权人,应按其4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656元(1640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炳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838元;二、被告李海林赔偿原告谢炳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310.6元;三、原告谢炳亮赔偿被告李海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56元;四、驳回原告谢炳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海林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谢炳亮负担13.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20元,被告李海林负担249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谢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