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秦深与叶水福洋山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深,叶水福洋山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698号原告秦深,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叶水福洋山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汇港路XXX号XXX幢XXX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珊珊,女。原告秦深与被告叶水福洋山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深、被告叶水福洋山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深诉称,原告因被告无故克扣年休假工资而提起诉讼,(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179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按照民事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规则,败诉一方将承担胜诉方支出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诉讼中支出相关证据的翻译费700元(人民币,下同),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翻译费700元。被告叶水福洋山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翻译费700元发生在2013年12月,是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7号案件审理时产生的费用,该案被告胜诉,故不应由被告承担翻译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先后作出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7号及(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179号民事判决,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为证据材料翻译而支出翻译费7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翻译费700元。2015年6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来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翻译费发票,沪劳人仲(2015)通字第61号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翻译费系前案诉讼中因翻译证据材料而产生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