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闫国碧、唐光均与祁连鑫、袁正文、袁正武及第三人王传德相邻通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碧,唐光均,祁连鑫,袁正文,袁正武,王传德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闫国碧,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黎明*组,身份证号码:5224241976********,联系电话:187485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军,金沙县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绍碧,金沙县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受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唐光均,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驾驶员,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41975********,联系电话:1398458****。被告祁连鑫,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西洛乡杨灯村长沟组,身份证号码:5224241975********,联系电话:1508575****。被告袁正文,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茶园乡中庄村二介田组,身份证号码:5224241962********。被告袁正武,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茶园乡中庄村二介田组,身份证号码:5224241967********。第三人王传德,男,1948年农历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黎明村*组。原告闫国碧、唐光均诉被告祁连鑫、袁正文、袁正武及第三人王传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碧、唐光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路绍碧、被告祁连鑫、袁正文、袁正武及第三人王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碧、唐光均诉称:三被告无理将我们的公共通道堵塞,影响我们的正常通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闫国碧、唐光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闫国碧户口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唐光均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二原告与第三人王传德一家人的土地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二原告修建房屋的四至界畔及土地转让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表示没有参与,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3、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唐光均与王传德家发生纠纷经过村委会调解。经质证,三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4、照片4张。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侵权事实。经质证,三被告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称三被告堵的路含有他自行留的70公分的老路。5、二原告申请的证人胡中林证实:那个地方一直都是有老路的,我们以前生产生活都是走的那条路,堵的路含有以前的老路。唐光均、闫国碧修建房屋后仍在老路上通行。经质证,二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二原告申请的证人胡义证实:该地方是我介绍原告去购买的,在我懂事以来那条老路就一直都有的,但其他的事实我不清楚。该通道有五六十公分,一直都可以走的,那里没有墙。经质证,二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二原告申请的证人陈青江证实:我以前帮原告家做砖工的时候那个地方有条老路可以过,大概有七八十公分,后面三被告家就砌了一壁砖在那里把路赌了。古路在时,最窄的一边都有八十公分。经质证,二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三被告祁连鑫、袁正文、袁正武辩称:我们并未侵占二原告的通道,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祁连鑫、袁正文、袁正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宅基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我们购买的土地房屋是建立在该土地上,小路在围墙外面。经质证,二原告意见是对两份居委会的证明认可,我方所主张是所砌围墙的面积属于小路并没有主张所砌围墙内的面积属于小路;对宅基地证明不认可,宅基地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且该证明是被告自己写的所以不能作证据使用;第三人无异议。2、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说的通行的路不是我们砌围墙的地方。经质证,二原告意见是照片更证实了三被告的侵权事实;第三人无异议。3、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购买第三人王传德土地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不是原件;第三人称记不清楚。第三人王传德述称:该通道客观存在,是我1982年土地承包时我留出便于耕种自己土地的小路,三被告侵占老路是事实。该老路我并未出卖或赠与给原、被告任何一方。第三人王传德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闫国碧、唐光均举证的第1号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3、号证据,三被告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但该证据反映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4号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胡中林、胡义、陈青江的证言,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该证言相互矛盾,且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三被告举证的第1、2、3号证据,二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因反映客观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二原告闫国碧、唐光均在第三人王传德手中购买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的土地修建房屋。2006年,被告祁连鑫在其妻卢家莉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承包地上修建房屋;2006年被告袁正文、袁正武购买李兴才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的土地修建房屋。后考虑通行,被告袁正文、袁正武在第三人王传德手中购买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部分土地作为通行之用。另查明:二原告户籍在金沙县后山乡,被告祁连鑫的户籍在金沙县西洛乡,被告袁正文、袁正武的户籍在金沙县茶园乡,第三人王传德的户籍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上述二原告、三被告的户籍均未迁至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土地流转行为并无任何集体经济组织予以确认,其建房行为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被告袁正文、袁正武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购买土地建房,其土地流转及建房均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上述原、被告户籍均不属于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及被告袁正文、袁正武非法转让土地且改变土地用途,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建房。被告祁连鑫虽在其妻的责任地上建房,同样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上述原、被告以建房后因通行权产生争议为由诉来法院,因诉争之地双方均举不出自己具有使用权的有力证据,且第三人王传德述称诉争之通道系第一次土地承包时自己预留的,为便于自己耕种土地。故此,诉争之路道存在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应由乡级或县级的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国碧、唐光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闫国碧、唐光均自行到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杰审判员 胡汝宏审判员 尤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