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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龚某甲。委托代理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某甲。原告龚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雄飞、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龚某甲与孙某甲于2002年2月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2002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孙某乙。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龚某甲与孙某甲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为此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0月17日,龚某甲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龚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愿望,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龚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孙某甲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龚某甲抚养教育成人,不要求孙某甲承担孙某乙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龚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龚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龚某甲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武穴市民政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龚某甲与孙某甲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雄飞对证人龚某乙、龚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刘某、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该四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拟证明龚某甲与孙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孙某甲辩称:1、孙某甲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儿子孙某乙的成长不利;2、如果龚某甲坚持要求离婚,儿子孙某乙由孙某甲抚养,龚某甲依法承担孙某乙的抚养费。被告孙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甲对原告龚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孙某甲对原告龚某甲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自2014年2月起孙某甲与龚某甲为了生活各自外出务工而分居,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龚某甲故意不与孙某甲见面,导致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但孙某甲愿意与龚某甲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甲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四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该四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龚某甲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四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龚某甲与孙某甲于2002年2月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2004年2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孙某乙。2014年2月,龚某甲、孙某甲各自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21日,龚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驳回龚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龚某甲与孙某甲仍然分居生活。2015年7月15日,龚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龚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孙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孙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龚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