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锦阳与吉水县回春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阳,吉水县回春大药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水县回春大药房,经营场所吉水县城龙华大道***号。经营者周娟。上诉人陈锦阳因与被上诉人吉水县回春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陈锦阳在吉水县回春大药房购买两款美国黑金刚胶囊(其中购买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61789号”的美国黑金刚胶囊10盒,单价为38元/盒;购买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70312”的美国黑金刚胶囊13盒,单价为40元/盒),共计人民币900元。吉水县回春大药房当场开具了收据(号码为0000579),该收据上加盖吉水县回春大药房印章。陈锦阳以其依照说明书服用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61789号”美国黑金刚胶囊后身体出现不适为由起诉,要求吉水县回春大药房退还货款900元并赔偿9000元。审理中,陈锦阳选择按合同之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陈锦阳在吉水县回春大药房购买两款美国黑金刚胶囊,吉水县回春大药房亦向陈锦阳开具收据,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陈锦阳选择合同之诉主张权利,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陈锦阳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吉水县回春大药房购买的美国黑金刚胶囊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陈锦阳虽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在吉水县回春大药房购买美国黑金刚胶囊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购美国黑金刚胶囊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陈锦阳向吉水县回春大药房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对陈锦阳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即使陈锦阳主张侵权之诉,其亦应提供证据证实服用美国黑金刚胶囊后给其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才可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另外,吉水县回春大药房认为陈锦阳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虽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吉水县回春大药房所出售的商品质量是否不合格未能证实,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陈锦阳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锦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锦阳负担。陈锦阳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要求吉水县回春大药房退还货款900元及支付十倍赔偿金9000元的诉请。其理由主要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消费者只要证明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即可主张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我与吉水县回春大药房未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吉水县回春大药房应当保证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而吉水县回春大药房销售的美国黑金刚胶囊包装上没有生产许可证,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当对食品、药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吉水县回春大药房无法提供美国黑金刚胶囊的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商品合格证明文书,其所售产品系三无产品,一审法院错置举证责任;3、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应当适用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吉水县回春大药房答辩称:1、我店未销售美国黑金刚胶囊;2、我店商品没有质量问题,都是正常的保健品;3、陈锦阳称身体受到伤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4、陈锦阳的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一年还是二年?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3、陈锦阳要求吉水县回春大药房退还货款900元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9000元的诉请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陈锦阳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在2015年5月12日的一审庭审中,陈锦阳称其购买美国黑金刚胶囊回去用了一盒,过了两三天后就身体不适。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锦阳在一审中已经明确选择以合同之诉主张权利,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中,陈锦阳在吉水县回春大药房购买美国黑金刚胶囊,有吉水县回春大药房开具的收据及陈锦阳购买该食品全过程的光碟为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是关于买受人通知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的时间的规定,而非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所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本案中,陈锦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服用美国黑金刚胶囊后造成了损害,吉水县回春大药房所售的美国黑金刚胶囊系质量不合格商品且销售时未予声明,为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为一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错误,予以纠正。陈锦阳购买美国黑金刚胶囊的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根据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可知其购买该胶囊回家服用一盒后两三天便感身体不适,此时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其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其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明显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吉水县回春大药房提出的陈锦阳的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作为销售者,吉水县回春大药房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陈锦阳就吉水县回春大药房所售的美国黑金刚胶囊质量不符合要求承担举证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相悖,予以纠正。在买卖合同中,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本案中,双方未就买售商品的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吉水县回春大药房未按《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产品检验合格证等,无法证实其出售的性保健品美国黑金刚胶囊符合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可以认定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陈锦阳主张退还货款900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9000元,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因其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起诉,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锦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