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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肖某良与黄某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香洲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良,黄某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香洲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肖某良,男,汉族,x年x月x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现住肇庆市。被告黄某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现住广东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香洲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x负责人张艺辉。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良诉被告黄某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香洲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支付修车款贰万元整,原告已收到,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双方纠纷已解决,诉讼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某良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恰当处分,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某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良负担。审判长  赵建红审判员  许培娜审判员  张荔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静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