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广燕与被告肖方栋、胡春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燕,肖方栋,胡春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黄广燕,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尤溪县。被告肖方栋,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被告胡春娇,女,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尤溪县。原告黄广燕与被告肖方栋、胡春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立案前根据原告黄广燕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肖方栋、胡春娇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水东路1号2幢1101室(合同号:1006407)价值相当于140000元(人民币,下同)份额的房产。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新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方栋、胡春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燕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肖方栋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广燕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正,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以月利率计息(利息按两分计算)”。借款后,被告肖方栋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8月27日,被告肖方栋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肖方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至2015年8月3日,被告肖方栋已付利息22000元,尚欠利息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8月3日以前的利息为30000元,从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肖方栋、胡春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肖方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广燕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正,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以月利率计息(利息按两分计算)”。2015年8月27日,被告肖方栋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兹向黄广燕同志2013年6月3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两分,截止2015年8月3日止,已付利息2.2万元(大写贰万贰仟元),尚欠利息叁万元整。”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书》、本院向尤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方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确认书》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肖方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方栋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方栋、胡春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方栋、胡春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广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8月3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为30000元,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9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89元,由被告肖方栋、胡春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益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