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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昆明市安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昆明市安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安踏服装开化中路店督导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公司货款100576元后未交回公司,截留私用。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前卫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他书证、物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不受侵害,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昆明市安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0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兆敏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闻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