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祁某甲,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广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祁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思进取,还埋怨原告不挣钱。原告出去工作,被告整天对原告无端猜疑,并为此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整天缠着原告,致使原告精神十分抑郁,吃不下饭,睡不着觉。因长期以来的精神压抑,原告曾患有乳腺纤维瘤,现在头发也出现多处斑秃,已经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祁某乙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仅仅是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孩子现在还小,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祁某甲于××××年××月××日在广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造成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地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希望原、被告珍惜双方多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共同承担起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建立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鉴于目前双方的状况,暂不判决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