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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金××、丁×诈骗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times,丁&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男,1978年3月6日出生。2000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月30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丁×,男,1985年4月8日出生。2011年6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诈骗罪、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金××以租车为由,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东慧超市,从店主刘×(男,31岁)手中骗得灰色吉利牌自由舰型轿车(车牌号码:黑E**×××)一台,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丁×。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0元。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丁×在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2600元从被告人金××手中购买该车。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将被告人金××抓获;同年5月20日将被告人丁×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物证有吉利自由舰轿车一台;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金××、丁×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再次违法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薛剑茹人民陪审员  黎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