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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姚珣雯与汪周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珣雯,汪周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967号原告:姚珣雯。委托代理人:汪正一、汪佳欢(实习),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周锋。原告姚珣雯与被告汪周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楚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珣雯委托代理人汪正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珣雯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因被告未能履行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与申请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一致执行和解协议,并由原告为被告的执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项计560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560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50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其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周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1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因为被告担保执行和解协议而支付执行款项计56025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能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执行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60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周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珣雯代偿款56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汪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楚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