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民初字第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连伟与布和朝鲁、哈斯额尔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伟,布和朝鲁,哈斯额尔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071号原告胡连伟,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布和朝鲁,男,蒙古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哈斯额尔敦,女,蒙古族,1961年6月22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连伟与被告布和朝鲁、哈斯额尔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布和朝鲁、哈斯额尔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布和朝鲁、哈斯额尔敦和张学全、井艳东四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称此款用一个月,到期后原告一再追偿,至今未还,四人中张学全、井艳东二人不知去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布和朝鲁、哈斯额尔敦偿还借款及利息,请依法裁决。被告布和朝鲁、哈斯额尔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布和朝鲁、哈斯额尔敦借款事实。被告布和朝鲁、哈斯额尔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布和朝鲁、哈斯额尔敦和案外人张学全、井艳东于2015年5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案外人张学全、井艳东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告胡连伟与被告布和朝鲁、哈斯额尔敦之间的借贷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应按月息20‰计算为宜。被告布和朝鲁、哈斯额尔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和朝鲁、哈斯额尔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连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按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布和朝鲁、哈斯额尔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木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