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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周丽与杨新平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陈良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她与被告杨某某于1986年4月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先后生育了三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由子女所有。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86年4月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86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1987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均已出嫁),1989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取名杨某丙(现已成年)。原告周某称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现原告周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后又育有三个小孩,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两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没有根本利害冲突,且两人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建设着想,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黄政飞人民陪审员  王春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