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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济福与冯菲、张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95号原告:徐济福,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绪广,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菲,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张圆,女,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宏宦,公司员工。原告徐济福与被告冯菲、被告张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济福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广,被告冯菲,被告张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宏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济福诉称:2015年5月19日19时许,原告驾驶皖0241X**变型拖拉机沿繁昌县X07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X072线73KM+60M路段,遇同向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BN0X**小型轿车掉头,皖0241X**变型拖拉机在避让过程中发生侧翻,与皖BN0X**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石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治愈。此次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71.06元。另查,肇事车辆皖BN0X**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71.0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济福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冯菲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出院小结、用药明细等,证明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休息期85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8、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的交通费。9、证明、进货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被告冯菲、被告张圆未作辩解,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张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承保期间内;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9时许,原告徐济福驾驶皖0241X**变型拖拉机沿繁昌县X07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X072线73KM+60M路段,遇同向被告冯菲驾驶皖BN0X**小型轿车掉头,皖0241X**变型拖拉机在避让过程中发生侧翻,与皖BN0X**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石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8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皖BN0X**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冯菲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冯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圆承担连带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圆为皖BN0X**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31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60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0天,每天酌定110元。80天×110元/天=8800元。5、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6816.66元。因被告冯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81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济福人民币26816.66元。二、驳回原告徐济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徐济福负担102元,被告冯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