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林监杏与谭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监杏,谭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75号原告:林监杏,男,汉族,1955年5月16日出生,住郁南县。被告:谭水海,男,汉族,1986年8月21日出生,住郁南县。原告林监杏诉被告谭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监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监杏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合共74000元,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同意借款并于当日按约定将借款74000元分两笔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份还清借款并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经原告一直追讨至今仍未归还分毫,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000元;二、判令被告按年利率5%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之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246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曾用名情况。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潭水海向原告借款共74000元的事实,其中第一次借款为65000元,第二次为9000元。被告谭水海没有提出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谭水海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但被告谭水海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水海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林监杏立下两张借据。其中一张载明:“谭水海今借到林杏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正),在2015年新历4月份全部还清,利息5分计。借款人:谭水海,2015年1月9日,******1988********”。另一张载明:“本人谭水海欠林杏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在2015年新历4月份全部还清。借款人谭水海,2015年1月9日,******1988********”。本院还查明,原告林监杏曾用名为林杏。原告林监杏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只有60000元。当时约定年息5分,按50000元本金计算,超出50000元部分不计利息。被告在借款之后的4个月支付了共10000元的利息。后来被告无法继续支付利息,于是在2015年1月9日重新立下两张借据共74000元给原告收执,其中的14000元是被告拖欠的利息。重新签订借据后,被告就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经询问,原告明确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且表示第一张借据65000元按年利息5%计算,第二张借据9000元不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借据上所写公民身份号码与起诉状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称这可能是被告故意写错的,且双方曾同在一起工作,双方通过亲友介绍认识,原告到派出所查询过,仅仅是出生年1986年写成了1988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虽然借据上的出借人与原告名字不一样,但是原告提供了户口薄证明这是其曾用名,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在借据上所写公民身份号码与起诉状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公民身份号码虽然有错,但是与真实的公民身份号码很接近,而且姓名对应,且原告主张与被告在一起工作,在被告没能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关于重新立下借据本金的计算问题,虽然在借据中约定为利率为5分,但没有明确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借款之后的4个月支付了共10000元(按约定本金50000元计算,即50000元*5%*4个月)的利息,这实际上是月利率为5%,年利率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74000元的请求,超过24%部分利息8400元(14000元/60%*36%=8400元)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重新签订借据的本金应认定为65600元(60000元+14000元-84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首先是重立借据前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被告不提出对超过24%但不超过36%部分利息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于重立借据前的利息在2800元(14000元/60%*36%-5600元=28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承认被告在原始借款之后,被告曾经支付过4个月利息共10000元的问题(当时约定年息5分,按50000元本金计算,超出50000元部分不计利息),这是原告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这实际上是月利率5%,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的保护范围,本院仅仅对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予以支持,即6000元(50000元*36%*4月/12)。对于被告在第一次立下借据后前四个月多支付的4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被告分立两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且表示第一张借据65000元按年利息5%计算,第二张借据9000元不计算利息。由于65000元小于65600元,本院将应计算利息部分的本金数额确定为65000元,按年利率5%计算,故在借款期限2015年4月30日前被告所需支付利息为993元(65000元*11/3/12*5%)。以上利息合计9793元,本金与利息合计75393元。根据以上认定的重新立下借据的本金以及利息计算问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第二款之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原告只能在75920元(60000元+60000元*24%*11月/3/12月+5600元*6/5+4800元)内请求归还本息。因为75393元小于75920元,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偿还的本息在7539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之前已经支付1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故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还需偿还原告69393元(75393元-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水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69393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给原告林监杏。二、被告谭水海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本金65600元,年利率5%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林监杏。三、驳回原告林监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监杏负担55.83元,被告谭水海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鑑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