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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麻小兵与丁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小兵,丁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麻小兵,农民。被告:丁铭亮,农民。原告麻小兵与被告丁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4月8日,被告丁铭亮以承包工程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麻小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丁铭亮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步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华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