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薛银召与石家庄市宝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银召,石家庄市宝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薛银召,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亿沃特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委托代理人:刘瑞霞,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宝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平月红、高翠彦,该公司职员。原告薛银召与被告石家庄市宝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曼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艳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银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平月红、高翠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道与××交叉口××橙时代××室房屋,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我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前,我于2013年6月2日向被告交付购房订金1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又向被告交付房屋的首付款181663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如期交房,至今房屋仍未封顶,工程已停工,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认购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首付款19166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宝曼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如因自然环境恶劣或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延误工期的,除双方协商解决外,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期交房。现在因政府的政策原因导致被告不能如期交房,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的首付款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购房款首付款191663元,但不承担违约金(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宝曼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虽称不能如期交房系政府的政策所导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银召与被告石家庄市宝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石家庄市宝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91663元及利息损失(以19166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履行本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宝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艳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