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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别志伟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志伟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别志伟,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捕前租住洛阳市西工区。2012年12月4日因贩卖假烟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志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别志伟在洛阳市西工区周王城广场贩卖假烟时,被当场抓获。后在被告人别志伟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南新街的租住处查获芙蓉王、红旗渠、红牡丹、利群、中华等39个品种,计1894.8条,共计价值274176.8元。经鉴定,查获的卷烟系伪劣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别志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仲裁样品检测鉴定表、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查扣经过、扣押物品价值表、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收据、证人叶某、范某证言,被告人别志伟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别志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别志伟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别志伟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别志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