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嵇宝成、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嵇宝成,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徐张斌,张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3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义富、顾涛,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宝成。被告: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电子市场一楼东区3、4号。法定代表人:徐张斌。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866号246室。法定代表人:嵇保富。被告:徐张斌。被告:张淑琴。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嵇宝成、被告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仪公司)、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宝公司)、被告徐张斌、被告张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宝成、被告嘉仪公司、被告欣宝公司、被告徐张斌、被告张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嵇宝成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嵇宝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8.4%,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被告嵇宝成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嵇宝成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嘉仪公司、被告欣宝公司、被告徐张斌提供担保。2014年9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嘉仪公司、被告徐张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嘉仪公司、被告徐张斌就被告嵇宝成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最高额220万元内为被告嵇宝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欣宝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欣宝公司就被告嵇宝成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的最高额220万元内为被告嵇宝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余额之和、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等有关费用。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淑琴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约定被告张淑琴对被告嵇宝成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嵇宝成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嵇宝成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47000元(暂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二、被告嵇宝成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嘉仪公司、被告欣宝公司、被告徐张斌、被告张淑琴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嵇宝成未作答辩。被告嘉仪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欣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张斌未作答辩。被告张淑琴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分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嵇宝成之间的贷款关系;2.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93913092456)(原件)1份,证明被告欣宝公司为被告嵇宝成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93914093056)(原件)1份,证明被告嘉仪公司为被告嵇宝成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93914093060)(原件)1份,证明被告徐张斌为被告嵇宝成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淑琴为被告嵇宝成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原件)1份及利息明细账(原件)3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及被告嵇宝成欠付利息的事实;7.律师函(原件)5份、邮寄凭证(复印件)4份、地址确认书(原件)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原件)1份、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5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嵇宝成、被告嘉仪公司、被告欣宝公司、被告徐张斌、被告张淑琴均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嘉兴分行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均能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嵇宝成签订《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嵇宝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配件、油料等,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由被告欣宝公司、被告嘉仪公司、被告徐张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被告嵇宝成违约的情形为:1、被告嵇宝成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2、被告嵇宝成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且如果被告嵇宝成出现违约,原告享有停止发放贷款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嵇宝成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嵇宝成承担。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仪公司签订《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嘉仪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000元内为被告嵇宝成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向被告嵇宝成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被告嵇宝成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欣宝公司签订《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欣宝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000元内为被告嵇宝成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向被告嵇宝成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被告嵇宝成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张斌签订《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张斌在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000元内为被告嵇宝成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向被告嵇宝成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被告嵇宝成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淑琴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参与被告嵇宝成与原告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偿还,并愿意为该笔贷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嵇宝成、被告嘉仪公司、被告欣宝公司、被告徐张斌、被告张淑琴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嵇宝成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严重违约,请各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相应的利息。2014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嵇宝成提供贷款2000000元。而被告嵇宝成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6月15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嵇宝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嵇宝成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嵇宝成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嵇宝成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且被告嵇宝成还应按约承担支付罚息的责任,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嵇宝成支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依照约定由被告嵇宝成承担,而律师代理费属于被告嵇宝成承担费用的范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嵇宝成赔偿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仪公司、被告欣宝公司、被告徐张斌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嵇宝成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嘉仪公司、被告欣宝公司、被告徐张斌对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淑琴自愿共同参与被告嵇宝成和原告之间借款的偿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淑琴承担偿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宝成、被告张淑琴、被告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宝成、被告张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贷款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罚息(从2015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为147000元,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年8.4%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嵇宝成、被告张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50000元律师代理费;三、被告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张斌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7188元,由被告嵇宝成、被告张淑琴、被告嘉兴市嘉仪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嘉兴欣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张斌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鑫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