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邱三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三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三国。2004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至2013年12月12日止。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10月27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三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三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邱三国驾驶鄂K×××××号轿车从孝感市长征路金狮酒店出发上长征路,遇被害人吴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长征路直行经过,因其车速过快,险发生碰撞。当双方行驶至长征路与槐荫大道交汇处等红绿灯时,被告人邱三国提醒被害人吴某开慢一点,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互殴。被告人邱三国的儿子邱超得知其父亲与人发生纠纷后,也赶到现场参与打斗,父子二人将被害人吴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视听资料、案发路口监控录像;3、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4、相关书证(①邱超申请书;②被害人吴某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③孝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收费票据;④被告人邱三国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⑤证明;⑥冯志刚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⑦被告人邱三国人口信息、邱超人口信息;⑧鉴定意见通知书);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6、被告人邱三国及犯罪嫌疑人邱超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三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三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邱三国驾驶鄂K×××××号轿车从孝感市长征路金狮酒店出发上长征路,遇被害人吴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长征路直行经过,因其车速过快,险发生碰撞。当双方行驶至长征路与槐荫大道交汇处等红绿灯时,被告人邱三国提醒被害人吴某开慢一点,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互殴。被告人邱三国的儿子邱超得知其父亲与人发生纠纷后,也赶到现场参与打斗,父子二人将被害人吴某打伤。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头颅左额颞部稍肿胀,有压痛;缺失,对应牙龈稍红肿;颈前左侧可见6.0×0.4cm皮下出血;右中腹部可见4.0×2.0cm皮下出血;腰部无伤口及青紫,有压痛,腰部活动稍受限;右肩部后侧可见5.5×0.4cm皮下出血;左肩背部外侧可见12.5×5.0cm皮下出血;右肘部外侧可见4.0×1.0cm皮肤擦伤,已结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邱三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邱三国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再查明,2004年6月18日,被告人邱三国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视听资料、案发路口监控录像;3、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孝公法鉴字(2014)第360号];4、相关书证:(①邱超申请书;②被害人吴某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③孝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收费票据;④被告人邱三国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⑤证明;⑥冯志刚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⑦被告人邱三国人口信息、邱超人口信息;⑧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公(三)鉴通字(2015)004号]);5、和解协议书、领条;6、2015年5月25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三里派出所出具证明;7、被告人邱三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三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邱三国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真诚悔罪,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三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茂华审 判 员 杨幼华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