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涂登娥与储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登娥,储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20号原告:涂登娥,女,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成斌,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路162号。负责人:胡建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登娥与被告储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和10月2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登娥的委托代理人朱皖涛,被告人保滁州市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登娥诉称:2013年4月14日10时左右,郑明武驾驶皖M1xx**号/M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石交铺朝阳纸厂门口路段,倒车时与行人涂登娥(郑明武的妻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涂登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明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涂登娥住院33天,前期医疗费89044.10元,已由人保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赔偿86664.50元,由储成斌赔偿2379.60元,后期医疗费15790.20元各被告均未支付。郑明武是储成斌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各在人保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鉴定:涂登娥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分别为八级、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涂登娥的父亲涂太明(丧偶)出生于1945年6月15日,无生活来源,育有4个子女。请求判令储成斌、人保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247700.40元(医疗费157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122元/天×180天=21960元、护理费104.50元/天×90元=9405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32%×20年=158969.6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年×16107元/年÷4人×32%=12885.6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储成斌未答辩。人保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相应非医疗保险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起诉时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系数增加2%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万元;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涂登娥未提供误工的证据,因此��工标准不认可;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需要抚养的证据,因此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员驾驶车辆造成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免责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储成斌、人保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M1xx**号/M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各在人保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分别投保了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涂登娥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涂登娥后期住院医疗费为15790.20元(前期医疗费用已赔付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涂登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3天,未超过住院的天数,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涂登娥误工期18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涂登娥主张按每天104.5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对于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4839元计算,对涂登娥主张按照每天122元计算其误工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涂登娥伤情、就医时和鉴定时的路途,交通费酌定400元;涂登娥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涂登娥伤情等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酌定2万元;受害人依法扶养年龄在60周岁以上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不论被扶养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依据扶养人身份状况,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比照伤残赔偿指数进行确定,本案涂登娥居住在城镇,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107元,对涂登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予以支持;因被抚养人在事发时年满67周岁,涂登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10年计算予以支持;涂太明有4个子女,由涂登娥负担四分之一;保险条款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约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合,故对人保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涂登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57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24839元/年÷365天/年×180天=12249.37元、护理费104.50元/天×90元=940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32%×20年=158969.6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年×16107元/年÷4人×32%=12885.60元,合计233389.77元。由人保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涂登娥233389.77元;二、驳回原告涂登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涂登娥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负担7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玥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