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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新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旭、陈绍红、韩熙妍与被告杨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陈绍红,韩熙妍,杨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刘旭,身份号码xxx,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陈绍红,身份号码xxx,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韩熙妍,身份号码xxx,女,2010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儿童,住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柳罐屯。法定代理人韩超男,身份号码xxx,男,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柳罐屯,系韩熙妍父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身份号码xxx,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委托代理人任伟,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百湖花园小区****号商服楼***号。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燕,身份号码xxx,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新静路13号水榭绿州。原告刘旭、陈绍红、韩熙妍与被告杨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旭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提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旭、陈绍红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宝,被告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陈绍红、韩熙妍诉称,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原告刘旭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新站镇政府大街非凡之星童装童鞋店门前时,与被告杨光驾驶的黑EGK9**号大众CC轿车逆向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刘旭、被告杨光双方驾驶的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刘旭及乘车人陈绍红、韩熙妍受伤。被告肇事后弃车逃逸,三原告因受伤在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第二日因原告刘旭、陈绍红伤势较重,便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肇源县治安大队源公交认字(2014)0622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过错,三原告无过错。因此起事故是被告全部过错所致,故三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刘旭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718.1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6166.5元,护理费13083.2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2920元(由三原告各占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8405.85元;原告陈绍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666.19元,误工费2180.55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446.74元;原告韩熙妍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3.69元,护理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953.69元。三原告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光辩称,第一原告刘旭诉讼要求其按照交通事故全责给付全部费用,被告杨光不予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仅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应当采信,应当综合分析该案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来认定原告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理由:1.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肇事人刘旭属于无证驾驶三轮车并且该三轮车也没有牌照。而对于电动三轮车也属于机动车范围内,因此在驾驶的过程中也应当有驾驶证,车辆也应当办理牌照,否则不允许上路,而刘旭在无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三轮车上路,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2.肇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以逃逸来认定被告杨光承担全部责任也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进行了报案,而且肇事现场并没有遭到破坏完全可以认定事故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刘旭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并且答辩人也没有破坏现场,所以刘旭在此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并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对于该证据是否应当采信,如何采信,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原告人无证无牌驾驶存在过错来予以认定。第二、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赔偿的标准均有异议,因答辩人没有看到原告人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对于原告人的合法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黑EGK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孙勇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不涉及伤残,无法赔偿精神抚慰金。该事故导致三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摊。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原告刘旭驾驶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有陈绍红、韩熙妍)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站镇政府大街非凡之星童装童鞋店门前时,与被告杨光驾驶的黑EGK9**号大众CC轿车逆向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刘旭、被告杨光双方驾驶车辆损坏,原告刘旭、陈绍红、韩熙妍受伤。经肇源县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旭、陈绍红、韩熙妍无责。三原告受伤后被往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次日原告刘旭、陈绍红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刘旭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眼外伤,花销医药费9718.1元。后经鉴定:1.刘旭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原告陈绍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颜面外伤,花销医药费15666.19元。原告韩熙妍经诊断为头面外伤、脑震荡,花销医药费503.69元。另查明,被告杨光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车主为案外人孙勇,其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刘旭及护理人员其妻子,居住在哈尔滨市区,并已购买房屋。原告陈绍红系新站镇城镇居民。在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时,原告陈绍红、韩熙妍护理人员均为一个人,系陈绍红的女儿,韩熙妍的母亲。原告陈绍红在哈尔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仍其女儿,其系为新站镇永安村居民。原告所请求的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均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三原告提供的肇源县公安局交通责任认定书、肇源县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大第四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光驾驶的黑EGK9**号大众CC轿车与原告刘旭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相撞,致刘旭及乘车人陈绍红、韩熙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旭、陈绍红、韩熙妍无责,而且被告杨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并没有对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对此责任认定认可,故本院认定杨光对三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杨光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杨光承担。本案中关于原告刘旭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护理期限等问题,因原告刘旭的鉴定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且被告杨光、都邦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三原告所起诉的医药费均系其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称共花交通费2920元,只是提供三张车票,其他费用未提供正规票据,考虑到三原告到肇源住院及原告刘旭、陈绍红转入哈尔滨住院、出院及原告刘旭做伤残鉴定交通费用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而且原告刘旭所伤为十级伤残,不便行走,本院酌定原告刘旭为800元,本院酌定原告陈绍红为300元,本院酌定原告韩熙妍为100元。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刘旭受伤为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为2000元,另原告陈绍红、韩熙妍所受外伤已治愈,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造成一定精神伤害,故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原告刘旭、陈绍红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刘旭要求被告支付其拖车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刘旭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计算,医疗费用为11318.1元,包括:1、医药费9718.1元,2、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因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600元,故本院应支持原告诉请。伤残赔偿费用为82692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2、护理费,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0858元(44036元/年÷365天×90天),3、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花销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4、误工费,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1716元(44036元/年÷365天×18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6、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94010.1元。原告陈绍红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计算,医疗费用为17266.19元,包括:1、医药费15666.19元,2、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因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600元,故本院应支持原告诉请。伤残赔偿费用为3362元,包括:1、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1132元(25816元/年÷365天×16天),因在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时,原告陈绍红、韩熙妍护理人员均为一个人,虽然原告陈绍红实际住院17天,因本院已支持原告韩熙妍一天的护理费,故本院只支持其16天的护理费用,2、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花销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3、误工费,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930元(44036元/年÷365天×16天)。以上合计20628.19元。原告韩熙妍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计算,医疗费用为503.69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71元,包括:1、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71元(25816元/年÷365天×1天),2、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花销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674.69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其中赔偿原告刘旭3891元,赔偿原告陈绍红5935元,赔偿原告韩熙妍174元),三原告剩余医疗费均由被告杨光承担,被告杨光赔偿原告刘旭医疗费7427.1元,被告杨光赔偿原告陈绍红医疗费11331.19元,被告杨光赔偿原告韩熙妍医疗费329.69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86225元(其中赔偿原告刘旭82692元,赔偿原告陈绍红3362元,赔偿原告韩熙妍171元)。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旭各项赔偿金86583元,被告杨光赔偿原告刘旭各项赔偿金7427.1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绍红各项赔偿金9297元,被告杨光赔偿原告陈绍红各项赔偿金11331.19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熙妍各项赔偿金345元,被告杨光赔偿原告韩熙妍各项赔偿金32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旭、陈绍红、韩熙妍各项赔偿金共计96225元(其中赔偿原告刘旭86583元,赔偿原告陈绍红9297元,赔偿原告韩熙妍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杨光赔偿原告刘旭、陈绍红、韩熙妍各项赔偿金共计19087.98元(其中赔偿原告刘旭7427.1元,赔偿原告陈绍红11331.19元,赔偿原告韩熙妍32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刘旭、陈绍红、韩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刘旭预交纳2604元,原告陈绍红预交纳231元,原告韩熙妍预交纳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918元,由被告杨光负担300元,由原告刘旭负担569元,由原告陈绍红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共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次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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