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何差、胡从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何差,胡从溪,赵汉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建炜,1988年3月27日,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丹丹,1981年11月24日,系原告职工。被告:胡何差。被告:胡从溪。被告:赵汉岭。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何差、胡从溪、赵汉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何差、胡从溪共同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3915.4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以本金45915.43元按月利率9.51‰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2015年3月9日,从2015年3月10日起以本金43915.43元按月利率9.51‰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汉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8日,被告胡何差以副食品店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862112013001005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5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赵汉岭在上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按印,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胡何差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1份。借款后,被告胡何差已还清借款期限内全部利息,并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本金4084.57元,2015年3月10日偿还本金2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归还,被告赵汉岭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胡何差、胡从溪于2010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何差、胡从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915.4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以本金45915.4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从2015年3月10日起以本金43915.43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均按月利率14.265‰计算)。二、被告赵汉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胡何差、胡从溪、赵汉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项旭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