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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速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金文与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占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金文,王占杰,康振英,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速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南大道名人植物园北侧天成明月洲会所。法定代表人朱喜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文,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红星东街228号中北小区南院*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7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杰,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黑水河乡南沙滩村东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32331197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振英,系被上诉人王占杰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聂英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王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理由为,被上诉人陈金文向法院提交的保证合同复印件显示的印章名称不是“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中提出保证合同复印件上出现的“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属伪造。另,“项目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合同不成立,约定管辖的条款亦不成立。他人伪造“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属犯罪行为,上诉人就该事宜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处理。被上诉人陈金文、王占杰、康振英、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虽原审原告陈金文与原审被告王占杰的借款合同中有协议管辖条款,但该借款合同中没有其他原审被告的签章,故该条款并不对其他原审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的基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