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6组与常正卫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6组,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6组。负责人:庞建平,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远洋,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正卫,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未成年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未成年人)。被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常正卫(系常某甲、常某乙之父),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容,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6组(以下简称××社区6组)与被上诉人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社区6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常正卫与伍学英于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长子常某甲,次子常某乙,一家四口人一直在城内居住生活。伍学英系××社区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伍福生(伍学英之父)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义承包了××社区6组的土地。2011年10月18日,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将户口从涪陵区江东街道××村2组迁移至××社区6组落户。2011年10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局资源局龙桥分局与××社区6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当时尚未取得征地批文),协议载明:被征地单位人口394人,征收土地面积552.774亩,扣减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已支付的一期征地补偿费后,本次征地补偿费金额为2568938.08元。此后,××社区6组召开社员大会,形成太极二次征地集体资金分配提案,其主要内容为:非正式为了安置而迁入户口的,不参与分配;享受国家正式工人待遇的不参与分配;(已)享受国家安置、户口不在本社的人口,不参与集体资金分配;户口以第一次召开户长会(即2012年2月29日)时的户口人数为准。根据该分配提案,××社区6组于2012年3月以每人4000元的标准分发到各农户。但××社区6组以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系为了安置而迁入户口为由,拒绝分配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征地补偿费。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该院。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诉称:常正卫与伍学英于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长子常某甲,次子常某乙。伍学英系××社区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伍福生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义承包了土地。2011年10月18日,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将户口从涪陵区江东街道稻庄村2组迁移至××社区6组落户。2011年10月28日,××社区6组在签订征地协议并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后,以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系非正式入户,而是为了安置而迁入的户口为由,拒绝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其行为侵害了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请求判决××社区6组立即给付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社区6组辩称:常正卫与伍学英结婚后,没有长期居住在××社区6组,而是2011年10月18日才将户口迁来,本人仍在江东街道××村2组承包有土地,且很少参加××社区6组社员大会,故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均不具备××社区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加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请求依法驳回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的规定,常正卫将户口迁入妻子武学英户籍地,常某甲、常某乙系常正卫、伍学英之子,且系未成年人,其户口迁入母亲武学英户籍地,均符合法律规定。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先于××社区6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和征地批文下达前,将户口迁入××社区6组落户,属于被征地补偿人员范围,依法应获得参与集体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社区6组未按照征地补偿方案将征地补偿费人均4000元分配给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其行为已侵犯了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故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社区6组主张: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系非正式为了安置而迁入户口的,不参与分配。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入户符合法律的规定。××社区6组主张: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在原户籍地仍保留有承包地,且在××社区6组未承包土地,很少参加社员大会。以上情形均不属于分配提案中不能参与分配的条件。故××社区6组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6组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土地征收补偿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6组负担。××社区6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均不具备××社区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加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和理由:1.常正卫与伍学英结婚后,他们一家在城里有商品房,居住在城里,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没有长期居住在××社区6组,而是2011年10月18日才将户口迁来,也很少参加××社区6组社员大会;2.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在原户籍地仍保留有承包地,且在××社区6组未承包土地。被上诉人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常正卫将户口迁入妻子武学英户籍地××社区6组,常某甲、常某乙系常正卫、伍学英之子,且系未成年人,其户口也随父迁入母亲武学英户籍地,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将户口迁入××社区6组落户,与伍学英共同生活期间,实与伍学英承包经营的××社区6组土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依法应与××社区6组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权益。一审判决××社区6组按照征地补偿方案,将征地补偿费以人均4000元标准分配给常正卫、常某甲、常某乙,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社区6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6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正东代理审判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李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