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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卓素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刘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卓素云,刘思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素云。委托代理人杨家俊,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褚东林,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思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素云,原审被告刘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素云原审诉称:2014年10月3日21时30分左右,卓素云与刘思海发生交通事故,致卓素云受伤。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卓素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思海停车未遵守相关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思海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卓素云请求刘思海、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241.80元。刘思海原审辩称:事发后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对此卓素云认可,医疗发票在卓素云处。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险,未保不计免赔,刘思海是次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是5%免赔率,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但对卓素云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日21时30分左右,卓素云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南刘路与停在路边刘思海驾驶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卓素云受伤。卓素云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后又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颅脑外伤: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挫裂伤;3、左枕部头皮下血肿。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卓素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思海停车未遵守相关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思海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无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责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江苏省苏北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用票据,护理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苏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扬州金阳光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7月-9月工资发放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卓素云骑电动自行车与刘思海停在路边的重型货车相撞,卓素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思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卓素云驾驶的非机动车,刘思海承担事故40%的责任。卓素云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思海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卓素云主张的医药费2187.04元,因有票据,予以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8+20)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8+20)天}、护理费2152元、停车施救费435元、交通费200元,均予以认可。对于卓素云主张的误工费12399.99元(4133.33元/月*3个月),因出院医嘱、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表述注意休息、门诊随诊,无具体休息期限的记载,结合人身损害人员三期评定标准关于脑损伤休息期的建议,卓素云误工期限支持2个月,即8267元(4133.33元/月*2个月)。医药费251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26167.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余额16167.04元,由刘思海承担40%的责任,即6467元,因刘思海购买了商业三责险,扣除5%的免陪部分,保险公司承担6143元,刘思海承担324元。护理费2152元、停车施救费43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267元,共计110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综上,保险公司共需支付27197元,刘思海支付324元,因刘思海已经支付卓素云20**元,卓素云再返还刘思海1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卓素云271**元;二、卓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思海1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刘思海承担80元,卓素云承担120元(卓素云已预交,刘思海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卓素云)。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不正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卓素云第一次出院后,并非通过转院至苏北医院治疗,第二次住院的理由非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第二次住院医疗费证据不足,且多计算了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三、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有误,卓素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4133元;四、原审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车施救费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卓素云答辩称:一、原审已经明确说明保险公司需要举证哪些属于非医保范围用药,但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举证;二、卓素云第一次住院,由于病情没有好转,故要求转院到苏北,第二次就医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而且是客观产生的费用,故卓素云二次就医费用包括相关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依法应该得到支持;三、卓素云虽然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其再次就业,卓素云原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主张不支持误工费于法无据;四、用工形式存在多样性,个税证明仅仅是单位有义务缴纳税款的证据,没有纳税证明,不代表卓素云没有固定的工资,原审支持卓素云的误工费是合法的;五、停车费是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卓素云实际造成的损失,属于合理费用,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思海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的卓素云的医疗费、误工费、停车施救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卓素云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也未能证明可替代用药的种类,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卓素云提供的扬州金阳光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营业执照,金阳光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4年7月-9月工资发放表,认定其误工标准为每月4133.33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停车施救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根据卓素云提供的票据,认定为4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卓素云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是否具备关联性,经查,2014年10月3日21时30分左右,卓素云与刘思海发生交通事故,致卓素云受伤。受伤当天,卓素云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0月11日出院,武警医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颅脑外伤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挫裂伤;3、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情况记载为自动出院。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31日卓素云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苏北医院)住院治疗。苏北医院的入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头部外伤综合症;入院时情况载明“一周前有外伤史”。苏北医院出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头部外伤后综合症。根据武警医院和苏北医院的两份出院记录,结合其就诊时间、伤情,卓素云在苏北医院住院与交通事故具备关联性。保险公司认为卓素云在苏北医院住院与交通事故不具备关联性,应提供证据,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卓素云在苏北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二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卓素云在苏北医院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备关联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中现有的证据,卓素云在苏北医院住院与交通事故具备关联性,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柏 鸣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红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