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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明县运输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00号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向阳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樊周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熹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高山,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曹县。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熹伟、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樊周山和被告的负责人袁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诉称,2013���7月31日、8月21日,原告所有的鲁RA18**号/鲁RJ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项保险。2013年11月1日22时许,原告的驾驶员郭建华驾驶该车沿日东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15公里(费县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一车辆尾部相撞,导致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坏。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2013年12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费县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万余元,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报案、报警义务,被告方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无理的只答应赔偿3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贵院对被告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后来因故撤诉。经双方协商仍然难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吊车费、��定费10万元。被告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该保单受益人为李海军,由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主张权益不合法。如果法院不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核实证件有效性,确认保险责任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鲁RA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8月2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RA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项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投保人李海��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为东明县运输公司,投保人和索赔权益人为李海军。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经双方约定提交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12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证实:2013年11月1日22时许,原告的驾驶员郭建华驾驶投保车辆沿日东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15公里(费县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一车辆尾部相撞,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坏,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原告当庭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为此花去吊车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一份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认定原告的鲁RA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3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评估报告、票据、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原、被告均未提交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证明、价格评估报告、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鲁RA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项保险,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为证,且被告对该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然有“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经双方约定提交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但是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并未就本案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才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同时对被告辩述的“双方的纠纷应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依法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事实认定,且��原告的涉案车辆受损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应当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即确认原告的鲁RA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了受益人为李海军,但该约定并没有免除被告向原告进行理赔的法定义务,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受益人李海军就该事故进行了理赔,故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约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与原告的涉案车辆受损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应当确认该评估报告为有效证据,即认定原告的鲁RA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3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单据2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费用单据有评估报告相佐证,本院应当确认该票据为有效证据,即认定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吊车费票据1000元、拖车施救费票据15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票据与原告的涉案车辆受损的事实能够相互���证,本院应当确认该票据为有效证据,即认定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了吊车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合理、合法、必要的经济损失应为37000元,且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10万元的诉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理应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车辆损失及拖车施救费、吊车费、评估费37000���。二、驳回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575元,被告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杨红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