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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见其父亲杨某乙与杨某丁在其家附近的海岸边发生争执,即赶到现场并用手推搡杨某丁造成杨某丁摔倒入海里,后又就地捡起砖块掷中杨某丁的背部,致杨某丁左侧第8、9后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5日,经漳浦县佛昙镇岱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丁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丁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杨某丁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石码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佛潭边防派出所关于涉案砖块无法查找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蔡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父亲杨某乙与杨某丁发生争执时,推搡杨某丁并持砖块掷中杨某丁的背部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