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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执异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继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171号异议人(案外人)张继生,男,汉族,1950年12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继生,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三联商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继生,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继生,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凤凰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继生,董事长。张继生对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花园悠然居一区一号楼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三联商社、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凤凰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查封了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不动产一宗。该案(2009)鲁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11月25日以(2011)鲁执恢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上述不动产续封至今。张继生对本院继续查封济南市历城区彩石花园悠然居一区一号楼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理由为:异议人于1999年购买上述房产,早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达十五年有余的时间。虽然该房产至今未过户至异议人名下,但不是异议人的过错。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为支持其异议理由,张继生提交了三联集团房改办公室制“集资合作建房合同书”、购房缴款收据、三联集团城建开发总公司彩石分公司物业部“证明”及水电煤气物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三联集团公司(甲方)、张继生(乙方,建房职工)、三联集团虎山开发区管委会(丙方)三方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省直机关房改政策,结合《三联集团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建造上述房屋。此后,张继生分次付清全部房款,并于2002年实际入住。另查明,上述房产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首次查封。查封时,上述房产登记在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在法院查封之前,张继生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等,从被执行人处购买上述房屋,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其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因张继生自身的原因。案外人张继生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产执行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济南市历城区彩石花园悠然居一区一号楼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审 判 长  仲维威代理审判员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