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少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段兴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章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少斌、张龙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广州市雄兵汽车电器集团公司旗下的汽车电子产品、车载安放平台开发的公司,并在其支持下设计开发了专利号为ZL201330403682.7的汽车移动充电电源,该产品在行业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全国汽车市场广泛销售。原告从阿里巴巴网站获知,被告作为生产商,大量制造、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汽车移动充电电源,该移动电源在外观上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基本无差别,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3.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包括电源主机、充电器、电源夹、一出三电线等配件以及包装盒及其内托、外贴纸等;涉案专利为移动电源,且根据专利权文献的图片所示,其保护内容限于移动电源主机的外部形状,二者并非同类或近类产品。2.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被诉侵权对象为电源主机的外壳,其为被告从案外人供应商深圳市龙腾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胜公司)、东莞市能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优公司)处分别购得,拥有合法来源。3.被告针对“多功能移动电源装置”拥有自有实用新型专利,不存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动机。4.被告的侵权行为轻微,从网络销售页面看,被告仅售出5件被诉侵权产品,且电源主机的外壳对产品销售的贡献率很低,获利微乎其微。5.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为12个案件的总费用,非本案单独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03682.7,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参考图该专利简要说明如下:1.产品名称:移动电源。2.主要用途:是一种移动电源。3.设计要点在立体参考图。4.指定代表图片:立体参考图。2015年4月24日16时56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http://www.baidu.com,搜索“阿里巴巴”,点击进入“阿里巴巴1688.com”等字样的页面,选择“供应商”,搜索被告名称,点击进入显示有其公司名称字样的页面,点击该页面“汽车启动电源”第三项“车用万能启动电源汽车应急启动电源车载移动电…”后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等信息。该网店“公司档案”部分显示如下信息:被告建立于2000年,是主要开发、生产各种便携式电源,仪器仪表,各类消费电子,充电器等产品的企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网购的形式通过该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5件,单价为175元,共支付885元(含运费),并要求卖家开具发票。同年5月21日13时20分,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取快递送来的上述网购产品,该快递纸箱表面粘贴有编号为600035699963圆通快递单1张,箱内有盖“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1张。公证人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封装,对收据进行复印,并出具(2015)云昆明信民证字第12488号公证书。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外包装及其产品本身无任何厂商信息,产品为一款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包括电源主机、充电器、电源夹及一出三电线等配件。原告主张本案的真正被诉侵权对象为上述电源主机。电源主机整体呈长方形,横向宽度约为纵向高度的1/2,左右上方为扁平圆角,左右下方为135度斜角;产品正面上方为一圆形电源按钮,下方为纵向排列细直条纹的长方形区域,该区域上方边缘中部呈内凹弧形,下方边缘呈内收弧形;产品背面左右上方各设一圆孔,下方为纵向排列细直条纹的长方形区域;产品左右两侧均呈竖直形,其上方边缘平直,下方边缘为半圆形,其中左侧自上而下设一个USB接口、五个椭圆形指示灯、一个USB接口及一个圆形充电接口。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主机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主机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看,二者构成相同设计。被告认为,二者的不同点包括: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有一个灯,而涉案专利有一个圆孔;二者的开关部分略有不同;二者左侧下方略有不同。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段兴袆,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产品、金属制品、模具、机械配件;货物进出口。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10元、律师费9433元,同时其于庭审时明确请求法庭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包括被告提交的201420333970.9专利证书,阿里巴巴官网打印件,龙腾胜公司、能优公司的订购单、收据等单据,因缺乏真实性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为名称为“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330403682.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汽车应急启动电源,是一种集供电和充电功能于一体的便携式移动电源,其主要功能为在汽车亏电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启动时可以应急帮助汽车启动,同时也可以给手机、平板电脑、MP3等数码设备随时随地充电,一般由锂电芯作为储电单元,相对于手机移动电源而言其电源容量更大。该类产品通常包括电源主机、充电连接线、电源夹等零部件。涉案专利根据其简要说明的记载,为一种移动电源,俗称“充电宝”,是一种集供电和充电功能于一体的便携式充电器,可以给手机、平板电脑等数码设备随时随地充电,一般由锂电芯为储电单元。该类产品通常包括电源主机、充电连接线等零部件。由此可见,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与移动电源均为集供电和充电功能于一体的便携式移动电源,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给汽车、手机、平板电脑等多种设备充电的用途,但其与涉案专利产品具备重合的用途,即给手机、平板电脑等数码设备充电,故二者可认定为相近类别的产品。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并非同类或近类产品故不能进行外观设计比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从专利证书显示的图片来看,其保护范围限于移动电源中的电源主机的外观设计。其次,关于本案外观设计的比对对象,因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包括电源主机、充电器、电源夹及电线等配件的应急启动电源,而其中与涉案专利产品相近用途的零部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主机,故应以该电源主机的外观为对比对对象。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主机作为被诉侵权设计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整体均呈长方形,横向宽度约为纵向高度的1/2,左右上方为扁平圆角,左右下方为135度斜角;二者正面上方设计有圆形的电源开关按钮,下方为近似长方形的区域,该区域上设有若干纵向排列的细直条纹,其上边缘中部呈内凹弧形,下边缘呈内收弧形;二者背面左右上方各设一圆孔,下方为设有纵向排列的细直条纹的长方形区域;二者左右两侧均呈竖直形,其上边缘平直,下边缘为半圆形,其中左侧自上而下设一个USB接口、五个椭圆形指示灯、一个USB接口及一个圆形充电接口。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左侧第二个USB接口上方有“USB”字样,涉案专利下方有“USB”字样。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构成相同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承任。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源主机的外壳、机板与电池是从案外人龙腾胜公司、能优公司处分别购得,拥有合法来源。因被诉侵权设计主要表现在被诉侵权产品电源主机外壳的外观上,而未表现在其电池等内部结构部分,故本院仅就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电源主机外壳(含机板)的合法来源问题予以审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被告提交的龙腾胜公司在阿里巴巴官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主机外壳(含机板)网页的网络打印件,该证据虽显示电源主机外壳的外观,但因其未经公证,原告亦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难以采信。其次,关于被告提交的订购单、收据及快递单,虽然收据盖有龙腾胜公司的公章,但订购单并无公司的合法签章,被告亦未提交龙腾胜公司的主体资料以证实其为合法的经营主体;且上述证据均未显示所售产品的外观,被告亦未提交证实订购单所载产品即为上述网页载明的汽车应急电源主机外壳(含机板),故上述证据难以采信。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购进的事实,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在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该网店公开展示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并作对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被告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关于被告是否实施制造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无任何制造商、销售商等信息,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宣传自己主要开发、生产各种便携式电源等产品,同时其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产品等,可见其具备相应生产能力,在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制造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故被告构成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首先,本案真正的被诉侵权设计体现在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主机的外观,在判断侵权人侵权获利时,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以及侵犯该涉案专利权的上述电源主机在实现整款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的市场利润时所发挥的作用,以确保损害赔偿数额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相契合,与涉案专利对侵权行为获利的贡献率相适应。本案的被诉侵权物为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属于具有一定创新程度的高新科技领域产品,其包含的各项零部件均具备一定的技术内容,其中电源主机为其主要零部件,是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中蓄电与放电的主要载体,对实现整款产品的利润发挥主要作用,而其余零部件如电源夹、充电器、连接线的用途仅为连接启动电源与待充电设备,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主张电源主机对实现整款汽车应急启动电源发挥的作用甚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以近三个月其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主张其侵权获利小,该销售记录为未经公证的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该网页真实可信,但该销售记录仅为其一家网店近三个月的销售业绩,仅以此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明显缺乏依据。第三,关于维权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能证实其支出公证费101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仅限本案而支出,故该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等情况予以酌定。综上,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成立时间及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设计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及网络销售单价、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结合原告确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33040368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盎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子新书 记 员 伦志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