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窦凤荣、隋金龙与夏振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凤荣,隋金龙,夏振喜,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窦凤荣,女,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原告隋金龙,男,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汝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尚志市。被告夏振喜,男,汉族,司机,住尚志市。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市亚布力镇。法定代表人于春雷,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恩,副经理。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号办公楼。负责人张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新都明珠D区。负责人孙宝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原告窦凤荣、隋金龙与被告被告夏振喜、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农业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跃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凤荣、隋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汝成、被告夏振喜、被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恩、被告农业保险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被告华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18时35分许,被告夏振喜驾驶吉利牌轿车与隋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和平路镇政府路口10.3米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隋春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尚志市交警大队尚公交认字(2015)第0823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振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隋春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夏振喜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农业保险投保商业保险,该车挂靠在被告环宇公司。二原告系隋春的妻子和儿子。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一、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2609元×20年-110000元)×40%=246872元;二、医疗费用1万元+3952.84元×40%=11581元;三、交通费3244元×40%=1297.6元;四、(法医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4700元)×40%=2680元;五、护理费2人×150元×2天×40%=240元;六、误工费2人×150元×30天×40%=3600元;七、丧葬费40794元×40%÷2=8158.8元;八、精神抚慰金4万元。以上合计304428.8元。被告夏振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的车已投保险。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来办。被告农业保险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40%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没有举证,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保��称: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同意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拟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亚布力林业局宝山林场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状况及隋春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二原告。证据二、尚志市交警大队尚公交认字(2015)第08234号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夏振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隋春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据三、隋春的诊断书、病案、法医尸检报告各1份。拟证明隋春住院治疗过程及死亡事实。证据四、医疗费收据13张、司法鉴定费收据2张、交通费票据24张。拟证明抢救隋春支出医疗费用16360元,检验肇事车辆支出4750元,交通费2044元。证据五、亚布���镇医院谢学吉的证言1份及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亚布力镇医院的救护车都已在院外出诊中,隋春受伤后是经亚布力镇医院的医生谢学吉联系雇冯某某车去哈尔滨医大二院抢救,车费1200元。证据六、尸检费用收据1张。证明尸检支出2000元。证据七、×××号轿车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夏振喜的肇事车分别投保强制保险和商险情况。被告夏振喜、被告环宇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七无异议。被告农业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计算不准确,医疗费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赔偿;对交通费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即使赔偿也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赔偿;对检车的司法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认为按《行政强制法》规定,此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尸检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检车的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夏振喜举示证据如下:出租车挂靠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夏振喜轿车挂靠在环宇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夏振喜。二原告及被告环宇公司、华安财保、被告农业保险对被告夏振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环宇公司未举示证据。被告农业保险未举示证据。被告华安财保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对相对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夏振喜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相对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8时35分许,被告夏振喜驾驶其所有的吉利牌轿车与隋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亚布力和平路镇政府路口10.3米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隋春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尚志市交警大队尚公交认字(2015)第0823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振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隋春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夏振喜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农业保险投保商业保险,该车挂靠在被告环宇公司。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险的保险额:20万元,不计免赔额。二原告系隋春的妻子和儿子。二原告为抢救隋春及处理隋春的交通事故及安葬等事宜支付:医疗费13952.84元,公安机关尸检鉴定费2000元、车辆司法鉴定费4250元(被告夏振喜支付2550)、交通费2044元(包括亚布力至哈尔滨急救车费1200元)。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安机关尸检鉴定费2000元、车辆司法鉴定费4250元、交通费2044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车辆司法鉴定费应由行政机关支付。公安机关尸检鉴定费并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该二项费用即使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一般均为当事人支付。而该案实际支付费用的是原告和被告夏振喜,又因被告农业保险、华安财保均不承担此笔费用,被告夏振喜和被告环宇公司对此款无异议,故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44元,其中随春急救1200元交通费,其余支出为原告隋金龙及其妻子从河北省赶回亚布力照料随春伤病及亲属等人办理随春丧事及去尚志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的支出,符合实际情况,故应予支持。二、精神抚慰金4万元的请求,是否过高?原告请求2人误工30天的误工费,是否应予维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隋春的死亡情况、被告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以2万元为宜。原告请求2人误工30天,每天150元的误工费,各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以30天计算时间明显过长,应以2人误工10天为宜。综上所述,隋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夏振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隋春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其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次事故中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其余款项原告死亡赔偿金(22609元×20年-110000元)=342180元、医疗费用3952.84元(13952.84元-10000元)、交通费2044元、鉴定费625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4250元)、护理费600元(2人×150元×2天)、误工费3000元(2人×150元×10天)、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2),共计378423.84元应由被��夏振喜按交通事故责任的40%赔偿,暨151369.54元。因夏振喜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保险,因此该款应由被告阳光险公司赔偿。被告夏振喜个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赔偿原告窦凤荣、隋金龙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原告窦凤荣、隋金龙死亡赔偿金151369.54元。三、被告夏振喜赔偿原告窦凤荣、隋金龙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4605元),由被告夏振喜负担,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跃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忠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