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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焦方永、朱由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5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代表人:丁修凯,行长。被告:焦方永。被告:朱由新。被告:张汉勇。被告:乔文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被告焦方永、朱由新、张汉勇、乔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焦方永的住址,经我院多次查找、送达,均无法找到该被告。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