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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49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武警医院旁鸿运来宾馆内盗窃被害人乔某某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76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后王村西二街王某某暂住处,趁王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红米牌手机一部(不予鉴定)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元),盗窃王某某建设银行卡内3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佳佳人民陪审员  牛玉萍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