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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郑超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超,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何佛元、朱嬿羽,均系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玮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超及其辩护人何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郑超驾驶其白色丰田牌小汽车(车牌号:粤B×××××)搭载同案人姚冠祺(另案处理)在增城市增江街西山村东境合作社东境东路与村民发生争执,被告人郑超驾驶的小汽车撞倒电线杆,并陷入道路中间的沟内。随后,被告人郑超与同案人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上述小汽车副驾驶位处的棕色挂包内查获被告人郑超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40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0.6%)、红色药片1瓶(经检验,净重8.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金人民币8300元、港币100元、银行卡1张,在副驾驶位前储物箱内查获被告人郑超的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净重181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7.5%)。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超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在其车副驾驶前储物箱内的3包(净重1817克)毒品不是其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侦查机关的搜查程序不合法,搜出的1817克冰毒被告人郑超不在场,也没有其他见证人见证,且未对上述毒品的包装物提取指纹并作指纹鉴定,涉案车辆曾被多人使用,故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郑超持有1817克冰毒证据不足;3、被告人郑超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郑超驾驶其白色丰田牌小汽车(车牌号:粤B×××××)搭载同案人姚冠祺(另案处理)在增城市增江街西山村东境合作社东境东路与村民发生争执,被告人郑超驾驶的小汽车撞倒电线杆,并陷入道路中间的沟内。随后,被告人郑超与同案人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上述小汽车副驾驶位处的棕色挂包内查获被告人郑超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40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0.6%)、红色药片1瓶(经检验,净重8.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金人民币8300元、港币100元、银行卡1张,在副驾驶位前储物箱内查获被告人郑超的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净重181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7.5%)。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庭审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生及被告人郑超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具体过程。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郑超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增城市公安局穗公(增刑技)勘(2014)599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增江街西山村东境合作社东境东路。东境东路现场路段为南北走向,东面路边有一片水塘,西面路边为民宅,道路中间的沟内有一辆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号牌:粤B×××××),该小汽车下及周边见有倒卧的铁栏杆,小汽车位置南边的靠东侧一电线杆根部损坏。粤B×××××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车头及车尾均有变形损坏。粤B×××××小汽车副驾驶位前储物箱内有1个黄色袋子(上有“乐某居大酒店”等字样),该黄色袋子内有外用透明胶带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粤B×××××小汽车中控台烟灰盒内有3枚“玉溪”牌烟头,驾驶位前挡光板处有一本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粤B×××××、所有人:郑超等内容)。在粤B×××××小汽车副驾驶位处发现的棕色挂包1个,该棕色挂包内有外用透明玻璃瓶包装的红色药片1瓶、外用透明胶带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棕色钱包1个等物,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8300元、港币100元、银行卡一张等物。粤B×××××小汽车车尾厢内发现有3块汽车号牌(其中粤A×××××两块、粤B×××××一块)。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郑超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丰田牌汽车进行搜查,在该汽车的驾驶室座位搜查到一个棕色挂包,内有一包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及一瓶红色药品毒品疑似物,在该汽车副驾驶室储物箱里搜查到一个黄色手提袋,内有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三包。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郑超以下物品:白色晶体物品1袋(透明塑料袋包装,毛重402.8克);红色药片1瓶(透明玻璃瓶包装,毛重29.3克);白色晶体物品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毛重分别为422.7克、1008.8克、368.4克);汽车1辆(丰田牌,悬挂车牌粤B×××××,白色);手机1台(黑色直板,NOKIA)。6.物证照片,证实:黄色手提袋内的冰毒。被告人郑超签认是在其所驾驶的副驾驶室上查获的,其不清楚是谁的;同案人姚某签认黄色手提袋内的冰毒,是其被抓获时,在其所乘坐在汽车副驾驶室内查获的,但其不清楚是谁的;棕色挂包内的冰毒。被告人郑超签认是其被抓获时,放在所驾驶的汽车上挂包,该挂包里有一包冰毒和一瓶麻古;证人姚某签认棕色挂包里的冰毒,就是其被抓获时,在其所乘坐的汽车上查获,挂包内的冰毒和麻古其不清楚是谁的;粤B×××××的白色丰田牌汽车。被告人郑超签认是其被抓获时所驾驶的汽车;同案人姚某签认是其被抓获时所乘坐的汽车。7.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超对该疑似物予以签认,其中四包疑似冰毒和一瓶疑似麻古现场称量的重量与扣押清单一致。8.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514号化验检验报告,检验结果: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40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0.6%;2号检材红色药片1瓶,净重8.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508号化验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白色晶体3包,净重181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7.5%。10.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4)175号痕迹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车辆的(车牌为粤B×××××白色丰田牌小汽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均未被改动过。1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位前挡板查获)照片、公安网上的机动车信息,证实:车牌为粤B×××××白色丰田牌小汽车系被告人郑超所有。12.广州市增城乐某居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超和同案人姚某均无入住该酒店的登记记录。1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实被告人郑超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是冰毒呈阳性。1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郑超没有随身携带违禁物品。15.被告人郑超劳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超伙同他人于2007年3月29日凌晨,在增城市新塘白石村白石河边,向路过此处的胡某索取少量财物未果,即用啤酒肆意殴打胡某进行滋事,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4月24日决定对被告人郑超劳动教养一年。16.同案人姚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0月23日,同案人姚冠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7.同案人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3年、2005年、2008年我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1年因贩毒被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刑1年2个月。2012年8月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4年7月1日18时许,郑超和他女朋友约我和我女朋友去增城市荔城街夏街路口“一面一”川菜馆吃饭,于是我驾驶摩托车前往。我们四人吃完饭后,我驾驶摩托车搭载女朋友回西山村我住处。郑超驾驶其本人小车搭载他女朋友一起来到我住处路口。然后我放好摩托车去坐郑超的小车去新塘玩。当郑超搭载我行经西山村一鱼塘路段时,与一辆对头车相会并互不相让,对方车主叫来很多村民到场要求我们倒车让路,郑超斗气不肯让,对方的人就打我们。郑超不得已就倒车让路,过程中他狠狠地踩了一下油门吓唬对方,对方的人就拿路边的铁栏打郑超的汽车,郑超忙乱中撞到了电线杆并将车陷在一个坑中,对方的人继续殴打我们。民警到场后将我及郑超带回派出所,郑超的车也被拖回派出所调查。在派出所,民警在郑超的车上查获大量毒品。当时我看见民警在郑超的挂包里查出一包颗粒状的透明晶体,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大约有300克,后来民警又在该车副驾驶的储物箱里查获三包冰毒。我不知道郑超车上毒品的情况,民警将我带回我住处搜查,并在我住处客厅查获一瓶毒品及两包毒品,经称重,我家中的毒品毛重大约39克。我家中的毒品是我于2014年6月27日左右向“阿某甲“购买并用于自己吸食的。经辨认相片,同案人姚某指认了被告人郑超。19.被告人郑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6年,我因打伤人被增城市白石派出所送劳教一年。2014年7月1日下午18时许,我、“高佬其”和各自的女朋友一起在荔城街富盈酒店附近吃饭,“高佬其”说晚上要去新塘,叫我开车搭他去新塘。于是我们吃完饭后,“高佬其”开摩托车回增江街西山村他住的出租屋,我开车搭两个女的去到他的出租屋。我们一起在屋里坐了半个小时,我和“高佬其”的女朋友都说要去逛街,于是她们先离开,我和“高佬其”过一会儿下楼。当我开车搭载“高佬其”到增江街西山村一鱼塘边的时候,一辆小车和我的车堵在路上互不相让,对方小车司机熄火并下车离开了,我和“高佬其”也下车在路边吸烟,那个司机和一些村民过来和我们吵了几句就动手打我们,之后有人报了警,派出所民警来到在我的车上搜到了棕色挂包里面的一袋冰毒、一小瓶麻古,这些毒品是我的。之后,又在我车副驾驶的储物箱里面缴获了用黄色手提包装着的三袋冰毒,这些毒品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谁放到我车上的,多少克我也不知道。我放在车里面的棕色挂包里有一袋冰毒、一小瓶麻古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是我在2014年6月30日晚上在新塘太阳城附近跟一名叫“毛某”的男子买的,冰毒约400克,每克60元,共花了24000元人民币。麻古本来有200颗,共花了6300元人民币,其中有110颗在7月1日早上被我朋友“阿某乙”拿去玩了,剩下的90颗放在我挂包里一玻璃瓶内。“毛某”,男,40岁许,湖北人,讲普通话,身高1.72米许,中等身材,电话号码为139××××9099。“阿某乙”,男,20多岁,广西钦州人,讲本地话,身高1.68米许,身材偏胖,住永和田心村,我没有存“阿某乙”的联系电话。我没有告诉“高佬其”我棕色挂包内有毒品。案发当天我开车只搭载过姚某、浦某及姚某的女朋友,我没有看见他们三人有放东西到我车上的副驾驶位储物箱内。我的车除了我有钥匙,还有“小黑”及“阿某乙”均有钥匙,他们平时基本上每天都是自行使用我的小汽车,有时他们使用我的小汽车会跟我说,有时不会跟我说。案发当天我在“阿某乙”家吸毒后回家休息时,是“阿某乙”驾驶我的小汽车送我回家的,然后他就将车开走了,我则回家休息。一直到我睡醒后打电话给“阿某乙”,他才将车还给我。“小黑”年约20多岁,广西钦州人,与“阿某乙”共住一间出租屋,联系电话我忘记了,现在手机里没有存他的电话号码。我开的车是一辆白色丰田牌汽车,车牌为粤B×××××,该车是我今年花26万元买的,登记在我名下。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郑超指认同案人姚某就是“高佬其”。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超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郑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超虽辩解称车辆副驾驶室储物箱内查获的毒品其不知道是谁的,可能是其朋友“小黑”和“阿某乙”放在其车上的,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的车辆为被告人郑超所有,涉案的毒品均是被告人郑超驾车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而被告人郑超对此无法合理解释,被告人郑超应对涉案的毒品承担法律责任。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显示均有见证人见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故被告人郑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扣押清单,由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但振亚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海欣章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