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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向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向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78号原告:余某甲,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向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现年5周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于女儿余某乙的抚养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自2014年8月15日之后,女儿余某乙应当由男方抚养。原告与被告多次磋商,但被告至今不愿按约履行。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履行2011年8月18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将双方婚生女余某乙交给原告抚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某辩称:1、双方关于子女抚养权虽在离婚协议中有约定,但该条款不应为当然有效,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得角度出发,由法院重新判决决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2、被告抚养子女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不适宜抚养的情形,且余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身心××、快乐成长;3、被告抚养余某乙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约,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1、女儿抚养权归男方,户口仍留在太仓。考虑到女儿尚小,从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女儿随同女方生活至2014年8月15日,之后回太仓随男方生活。女方应将女儿入学、生活所需的全部资料及物品移交给男方;2、女儿由女方抚养期间,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整,男方应于每月的10日之前将女儿的抚养费支付到女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在不影响孩子、女方正常生活的情况下,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儿或带女儿外出游玩。女儿由男方抚养期间,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整,女方应于每月的10日之前将女儿的抚养费支付到男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在不影响孩子、男方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女方每星期天休息日可探望女儿或带女儿外出游玩,在女儿寒暑假期间也可带女儿外出,但须征得男方同意;3、本协议生效之日,男方一次性给予女方精神赔偿费壹万元整,2014年8月15日,女儿随男方生活后,男方一次性给予女方经济补助费柒万元整;4、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付违约金五十万元整……”。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余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就读于滁州国际城红缨幼儿园。另查明:原、被告属再婚,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子,由其父抚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已再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余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但实际情况是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儿余某乙至今。原、被告约定的双方交接抚养女儿的期限届满,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余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对女儿余某乙成长更为有利的条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不宜继续抚养女儿余某乙的法定情形。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已抚养女儿四年有余,切实的履行了其抚养义务,且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改变环境对女儿余某乙××成长明显不利。另外考虑到女儿余某乙的性别因素,被告作为母亲能够在生理上、心理上给予女儿更周到、更细致的照料。因此,本院认为由被告继续抚养女儿余某乙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女儿余某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以被告不按约交还女儿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计4440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