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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8年1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龚锦娟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伙同严增有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女埠街道里王村被害人章某家代销店内,盗走香烟价值人民币4423.5元;窜至黄店镇上王村被害人徐某家代销店内,盗走香烟价值人民币9811元。单独窜至黄店镇三峰殿口村被害人沈某家中,盗走人民币4万元;窜至黄店镇佳泽坞村被害人冯某家代销店内,盗走香烟价值人民币9134元及人民币500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龚锦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已被追缴赃款4万余元;2、有2起盗窃与严增有共同作案;3、庭审中,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严增有(已被判刑)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女埠街道里王村,使用工具破坏窗栅栏进入被害人章某家的代销店内,窃得中华牌、利群牌等各类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423.5元。2、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严增有窜至浙江省兰溪市黄店镇上王村,使用工具破坏窗栅栏进入被害人徐某家的代销店内,窃得中华牌、利群牌等各类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811元。3、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黄店镇三峰殿口村,溜门进入被害人沈某住宅内,窃得一楼写字台抽屉内人民币2000元、二楼卧室床头柜抽屉内人民币2万元、二楼卧室梳妆台抽屉内人民币1.8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4、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黄店镇佳泽坞村,使用工具破坏窗栅栏进入被害人冯某家的代销店内,窃得柜台抽屉内人民币500余元及柜台、二楼客厅中华牌、利群牌等各类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134元。综上,被告人胡某单独或伙同严增有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8万余元。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胡某藏匿在浙江省兰溪市黄店镇上唐村唐某住宅中的人民币4.183万元;已发还被害人沈某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严增有的供述;2、被害人沈某、冯某、章某、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张某清的证言;4、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赃款照片、扣押清单;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7、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10、抓获经过;11、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龚锦娟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姚 燕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