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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严中辉与被告吕海博、吴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中辉,吕海博,吴苏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严中辉,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吕海博,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苏平,曾用名吴淑平,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严中辉与被告吕海博、吴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彭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严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博、吴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中辉诉称:2007年3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冷水滩区春江路春江花园三区XX号二个门面的产权出售给原告,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将2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也于次日将门面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此房屋的产权证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办理,且原告在之后又交了1万元给被告后,被告仍没有办理。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好原告购买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春江花园三区XX号二个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且办理此过户手续的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售房合同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将本案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证据二、收条二张和取款凭证一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万元;证据三、水电交费的发票、开户资料、《承包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一直在使用该房屋;证据四、房屋登记资料一份,拟证实本案的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告吕海博名下。被告吕海博、吴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严中辉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系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以下基本事实:2007年3月14日,原告严中辉与被告吕海博、吴苏平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冷水滩区春江路春江花园三区XX号、面积约为110平方米的二个门面产权出售给原告,其总房款为2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应支付20万元给二被告做为购房的定金,二被告在2007年4月30日前负责将该房屋的出让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到原告的名下,办理该两证的一切税、费均由二被告承担,在被告将两证交付给原告的当天,原告将剩余的购房款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二被告,本合同签订后,若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守约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严中辉与被告吕海博、吴苏平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将购房款20万元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在2007年3月15日也将该二个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接到该房屋后,便进行了装修并开通了水电,且此二个门面现一直是由原告在出租给他人使用。2009年5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吕海博支付了购房款1万元。现该二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吕海博的名下,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号码为永房权证冷字第000734**号。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办理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但二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办理。原告为此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严中辉与被告吕海博、吴苏平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交纳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二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在2007年4月30日前负责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至原告的名下,并由二被告承担此过户的一切税、费,但二被告至今尚没有为原告办妥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登记在被告吕海博的名下,二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办妥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办证的相关税费也应由二被告负担;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和缔约至上的原则,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博、吴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被告吕海博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春江花园三区XX号二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严中辉的名下,办理此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的相关税、费全部由被告吕海博、吴苏平负担;二、被告吕海博、吴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中辉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吕海博、吴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文   忠审 判 员 李军人民陪审员彭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