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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化田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家集一矿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化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家集一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化田,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曹义业,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家集一矿,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负责人:郭之宝,该矿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坤,该矿职工。委托代理人:蔡超,该矿职工。再审申请人吴化田因与被申请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家集一矿(简称谢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化田申请再审称:(一)吴化田的其他诉求未得到保护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谢一矿按照工伤当年职工工资支付吴化田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三)谢一矿支付吴化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8128元,扣除20%没有道理。(四)原审法院未支持吴化田要求谢一矿支付30年最低保障工资、10万元住房公积金、2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基于吴化田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谢一矿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吴化田提出其诉讼请求未全部得到保护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吴化田的工伤发生在1983年,原审判决谢一矿按1983年相应工资标准给付吴化田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四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80%支付,因吴化田解除劳动关系时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四年,故原审判决谢一矿按照全额的80%支付吴化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128元,亦无不妥。吴化田工伤治愈后,未向谢一矿提供正常劳动,故其诉请谢一矿支付30年最低保障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和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对吴化田关于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吴化田要求谢一矿赔偿30万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吴化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化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